成功案例
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可予以撤销
案件标题: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可予以撤销
案件事实: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以周小兵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做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扣其留机动车。周小兵认为大队作出凭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予以撤销。经过双方多次沟通,周小兵将本案全权委托给吴郑伟律师,本案历经一审以及二审。
案件争议焦点:大队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该强制措施凭证是否应该撤销?
案件审理模式:合议庭审理、公开审理
案件处理结果:胜诉,判决撤销该凭证强制措施。
周小兵、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5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兵,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郑伟,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南路东段84-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178062-X。
法定代表人许志国,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傅月媚,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民警。
上诉人周小兵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以下简称“丰泽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郑伟,被上诉人丰泽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傅月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8日,丰泽××大队对原告周小兵作出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强制措施凭证认定:2016年8月28日23时25分,周小兵在北清路路口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车辆牌号为丰泽C8582,车辆类型为轻便二轮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周小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原告周小兵本人签名及在对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一栏签署无异议。同时两名执法民警在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作出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原告周小兵本人签名及在对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一栏签署无异议,且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两名民警签名,并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经过单位上级领导审批(原告饮酒后驾驶不合标的非机动车,具有危险性和安全隐患,属于必须当场制止的行为,应认定为“情况紧急”。)。被告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且原告签署对记载内容无异议说明已听取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因此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携带涉案车辆的登记证明,该车的登记证明体现车主非原告本人,原告又不能提供车辆合法来源证明,被告依法扣留该车,出具相应的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原告十五日内到窗口接受处理,但时至本案审理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扣押车辆的合法来源证明,导致被告无法对扣押的涉案车辆依法处理,因此本案被告的扣押车辆行为合法。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小兵负担。
宣判后,周小兵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政执法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批准不是事前审批,而是事后补批的,该批准不是情况紧急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中,在第一执法现场并没有出现两名或者以上的执法人员,也没有出示任何证件。(三)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告知内容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五)被上诉人没有制作现场笔录。二、被上诉人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合法合理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判决将车辆归属问题列入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庭质证调查、辩论等程序中,没有涉及车辆归属问题,原审判决书中将该问题列入判决事实和理由部分,是侵犯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丰泽××大队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6年8月28日23时25分,周小兵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丰泽C8582二轮超标电动车在北清路路口被答辩人执勤民警庄华敏、陈崎峰当场查获。经查明,驾驶人周小兵存在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等三项交通违法行为,答辩人在依法告知周小兵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并当场开具交通违法车辆扣车单,对涉案车辆依法进行扣押。周小兵阅读强制措施凭证后,签名确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答辩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经过单位上级领导审批,周小兵驾驶的丰泽C8582属于二轮超标电动车,是否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案件有关必须进行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依法进行扣押车辆。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周小兵补充提供临时行驶证一份,证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该份证据经被上诉人丰泽××大队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诉人周小兵提供的临时行驶证,本院认为该临时行驶证本身无法证明涉案车辆丰泽C8582是非机动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丰泽××大队对上诉人周小兵作出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当事人于2016年8月28日23时25分在北清路路口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违法行为,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请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丰泽××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受理处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一栏旁没有记录上诉人周小兵的意见,周小兵只在“当事人签名”处签名。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丰泽××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事实认定方面,根据被上诉人丰泽××大队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电动自行车查验记录表、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电动自行车归属证明、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印证上诉人周小兵于2016年8月28日23时25分酒后驾驶车牌为丰泽C8582的超标电动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超标电动车符合上述规定的机动车特征,应认定为机动车。上诉人周小兵对司法鉴定意见报告有异议,认为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丰泽××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丰泽××大队提供的《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泽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可以证实其已于2016年8月28日依法履行了实施强制措施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办理批准手续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批准是事后补批的,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涉案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一栏旁没有记录上诉人周小兵的意见,且被上诉人丰泽××大队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等行政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丰泽××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违法。关于适用法律方面,被上诉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认定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违反的法律条款与作出行政强制措施依据的法律条款颠倒,虽然不影响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结果,但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严肃性,在此予以纠正指出。综上,被上诉人丰泽××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2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钊胜
代理审判员 何淑婷
代理审判员 苏清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翁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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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福建髙靖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3505201610163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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