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丈夫的个人债务妻子不用共同承担
案件标题:丈夫的个人债务妻子不用共同承担
案件事实:王清香是和黄荣荣是夫妻关系,黄荣荣因赌债向牟必迁出具35万的借条。黄荣荣没有及时还款,牟必迁向法院提起诉讼,黄荣荣与牟必迁达成调解协议,后黄荣荣因再次没有及时支付调解协议,牟必迁向法院起诉黄荣荣的妻子王清香,要求王清香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经过双方多次沟通,王清香将本案全权委托给吴郑伟律师。
案件争议焦点:借款性质是否合法?是否为夫妻一方个人借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审理法院: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模式:公开开庭、合议庭审理
案件处理结果:胜诉,判决公司依法判决驳回牟必迁的诉讼请求。
牟必迁与王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03民初6417号
原告:牟必迁,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根,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清香,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郑伟,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牟必迁与被告王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必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根、林梅珍,被告王清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必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清香对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03民初856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即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89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牟必迁与黄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闽0503民初8567号民事调解书,牟必迁与黄荣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荣荣尚欠牟必迁借款31.5万元,应分期偿还,分别于2017年6月至 2019年2月每月的25日前偿还借款1.5万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牟必迁指定的银行账户;二、若黄荣荣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视为借款全部到期,牟必迁有权按36万元扣除调解后黄荣荣以支付款项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黄荣荣拒不履行该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至今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经查实,王清香与黄荣荣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王清香与黄荣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王清香应当就其黄荣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王清香辩称:1、该笔债务是赌债为非法债务,依法应当驳回牟必迁的起诉;2、该笔债务在民事调解阶段黄荣荣有明确表示该笔债务为赌债,与王清香无关,牟必迁也是在知晓该前提的情况下接受调解的,根据我国的《婚姻法》以及相关解释,如果债务发生时夫妻一方明确表示为个人债务,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调解只应当认为黄荣荣个人债务,而不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驳回牟必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王清香与黄荣荣于2006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
二、牟必迁以黄荣荣向其借款36万元未偿还为由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牟必迁与黄荣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黄荣荣尚欠牟必迁借款31.5万元,应分期偿还,分别于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每月的25日前偿还借款1.5万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牟必迁指定的银行账户;二、若黄荣荣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视为借款全部到期,牟必迁有权按36万元扣除调解后黄荣荣已支付款项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8月17日本院作出 (2016)闽0503民初85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2017年8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王清香名下的尾号为986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在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有多笔尾号为1813的黄荣荣账户汇款记录。黄荣荣名下的尾号为181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账户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收入基本来源于“银联前置”。
上述事实有牟必迁提供的本院(2016)闽0503民初8567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黄荣荣与王清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王清香提供王清香名下的尾号为986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黄荣荣名下的尾号为181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牟必迁、王清香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荣荣向牟必迁借款虽发生在王清香与黄荣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牟必迁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黄荣荣、王清香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未能举证证明王清香确认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且在诉讼过程中,王清香根据牟必迁要求提供了在黄荣荣出具借条前后一定期间内王清香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泉州市鲤城区豪庭商务酒店的银行流水明细。其中,王清香名下的尾号为986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虽然在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有多笔尾号为1813的黄荣荣账户汇款记录,但根据王清香提供的尾号为1813的黄荣荣账户银行流水明知可知,该1813号银行账户的款项来源基本为“银联前置”,并无证据证明系黄荣荣以其向牟必迁的借款向王清香转账,故王清香提供的银行流水情况也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黄荣荣、王清香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牟必迁要求王清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牟必迁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牟必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玉婷
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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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福建髙靖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3505201610163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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